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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某某故意伤害案_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公诉刑不诉〔2015〕63号

被不起诉人汤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2919******425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西省**县**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当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汤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期限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2月7日11时许,租住在本市东湖区文教北路42号的被不起诉人汤某甲与邻居陈某某及其家人因晒香肠一事发生纠纷。后汤某甲打电话叫来哥哥汤某乙。汤某乙来了之后,在四楼平台处与陈某某扭打在一起。汤某甲在四楼楼梯处与陈某某女儿的男友被害人张某某扭打在一起。后双方被拉劝开来。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头面部挫伤,右侧额骨新鲜性凹陷性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2015年4月21日,被不起诉人汤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经调解,汤某甲赔偿了张某某后,取得了谅解。

本院认为,汤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汤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代理检察员:况太兴

2015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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