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海检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罗国军,男,1986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屏山县,公民身份号码511529198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地址屏山县******。2017年9月1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8年2月24日刑满释放。2020年9月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江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国军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及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罗国军去到江门市江海区滘头市场附近的莲花里74号铺位门前,使用携带的剪钳、螺丝刀等工具将被害人谢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台铃电动三轮车(车辆型号:TL1500DZH-5,车架号码:LGMKVJ5Z5L0104933,电动号码:TL20040****,评估价值人民币3010元)盗走。
同日5时38分,公安机关在中山市小榄镇菊成大道中文田天光墟市场对面路边将被告人罗国军人赃并获,并将缴获电动车发还被害人谢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的台铃牌三轮电动车、摩托车头盔等物证;
2、扣押清单、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3、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罗国军的供述;
5、现场勘查、辨认、检查等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国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国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国军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罗国军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伟乐
检察官助理 辛霓红
2020年12月9日
附件:1.被告人罗国军现被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随案移送物品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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