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揭东检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江某标,男,195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05251959********,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住揭阳市揭东区云路镇。无前科。2020年10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揭阳市公安局揭东分局刑事拘留,现押于揭阳市揭东区看守所。
本案由揭阳市公安局揭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标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3日下午4时多,被告人江某标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且醉酒的情况下,仍驾驶一辆无号牌福田牌红色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揭阳市揭东区云路镇田东村其家中出发,途径国道539线云路路段行驶至揭阳市公安局云路派出所要求民警解决其夫妻纠纷,当其向派出所民警反映情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现场扣押无号牌福田牌红色普通二轮摩托车一辆。经广东正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江某标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115.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标无视国家法律,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江某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标无证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江某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谢建春
检察官助理 周少乐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押于揭阳市揭东区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二册、检察卷一册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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