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一部刑诉〔2020〕**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江西省宜丰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919******041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宜丰县新昌镇*******,现住宜丰县新昌镇*******。2015年9月15日因吸毒被宜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6年6月8日因吸毒被宜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9年9月3日因吸毒被宜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二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9年11月19日被宜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28日被宜丰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宜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带来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江某某从邹某某(外号“牛瘟鬼”,另案处理)处购买300元钱冰毒,伙同陈某某(另案处理)在宜丰县新昌镇渊明南大道维也纳酒店江某某本人身份登记的606房间吸食冰毒。
2、2019年8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江某某从邹某某处购买300元钱冰毒,伙同陈某某在宜丰县新昌镇渊明南大道维也纳酒店江某某本人身份登记的613房间吸食冰毒。
3、2019年9月1日17时许,被告人江某某从邹某某处购买200元钱冰毒,伙同陈某某在宜丰县新昌镇渊明南大道维也纳酒店江某某本人身份登记的302房间吸食冰毒。
4、2019年9月3日11时许,被告人江某某从邹某某处购买300元钱冰毒,伙同陈某某在宜丰县新昌镇渊明南大道维也纳酒店江某某本人身份登记的302房间吸食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邹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指认笔录及照片;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理。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某某某
检察官助理:某某某
2020年2月20日
附:
1.被告人江某某现羁押于宜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陆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认罪认罚告知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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