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合高新检刑二刑诉〔2020〕606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031975********,汉族,专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街**号安徽省**中心(**),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小区**幢**室。被告人江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4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5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江某某醉酒后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合肥市芙蓉路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芙蓉路与宝塔路交口时,遇孟某某驾驶皖A8**号小型轿车沿芙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两车正面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江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孟某某无责任。后民警赶至现场,将江某某查获。经鉴定,江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41.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告人江某某已赔偿孟某某的全部损失,并取得孟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孟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孝红
2020年10月29日
附:
1.被告人江某某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8******96;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5.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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