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都检一部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江某甲,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8196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家住江西省都昌县**镇**村**号,2012年5月8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都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8月2日被都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3日被都昌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2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都昌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都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退回都昌县公安局补充侦查,都昌县公安局于2020年4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江某甲于2018年、2019年间,明知但某某、吴某某、徐某某送来的电缆线是偷来,仍多次收购,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8月16日左右,江某甲明知但某某、吴某某、徐某某三人送来的电缆线(无法估值)是偷来的,仍以人民币1万元左右的价格收购。
2、2018年8月中旬的一天,江某甲明知但某某、吴某某、徐某某三人送来的电缆线(150米,600对,无法估值)是偷来的,仍然以人民币1万元左右的价格收购。
3、2019年6月底的一天,江某甲明知但某某、徐某某二人送来的电缆线(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910元)是偷来的,仍然以人民币10700元的价格收购。
4、2019年7月初的一天,江某甲明知但某某、徐某某人送来的电缆线(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757.44元)是偷来的,仍然以人民币11000元的价格收购。
5、2019年7月中旬的一天,江某甲明知但某某、徐某某二人送来的电缆线(无法估值)是偷来的,仍然以人民币14520元的价格收购。
6、2019年7月底的一天,江某甲明知但某某、徐某某二人送来的电缆线(无法估值)是偷来的,仍然以人民币13300元的价格收购。
2019年8月1日,被告人江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指认现场照片、证明材料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江某乙、黄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江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吴某某、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价格评估结论书、潮州市**区发改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徐某某辨认笔录、吴某某辨认笔录、汕头市公安局**分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6.电子数据:江某甲微信、支付宝转账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江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都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云
检察官助理:龚继伟
2020年5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8792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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