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汉检一部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2197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双峰县,现住四川省西昌市**家属苑。因涉嫌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汉源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9日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汉源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在凉山州西昌市占股并管理经营三家**大药房。2019年7月份,在未办理经营利用国家重点野生动物行政许可审批手续的情况下,以5500元每千克的价格从四川**中药饮片有限公司购进未贴有野生动物专用标识的炮山甲3千克,共付货款16500元。之后,胡某某将购进的3千克炮山甲投放到自己的三家药店内出售,出售价格为每克9元,共售出1.838千克,获取16542元,未售出的1.162公斤炮山甲被公安机关扣押。经鉴定:送检的炮山甲物种为:鳞甲目、穿山甲科、属穿山甲,为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案发后,胡某某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于2020年5月15日退交16542元涉案款至汉源县公安局账户。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于2020年11月27日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汉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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