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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甲职务侵占案_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越检公诉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毛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823197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浙江省江山市**镇**村**号2014年6月20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6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7月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甲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9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本院在审查中发现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19年11月9日、2020年1月22日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经补充侦查后,于2019年12月9日、2020年2月22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至2017年4月,被告人毛某甲担任**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总经理期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领取公司钱款后用于个人日常消费和归还个人借款,侵占公司财产合计人民币316992.5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6年4月20日,被告人毛某甲以开票需要支付税款为由,从公司领款人民币30000元后将钱款占为己有。

2、2016年4月至9月,被告人毛某甲以备用金、支付工人生活费为由,陆续从公司领款,并将其中的人民币68192.5元占为己有。

3、2016年4月27日,被告人毛某甲编造其他公司走账的理由,将绍兴市**有限公司已支付的人民币76800元工程款领走并用于归还个人借款。

4、2016年5月10日,被告人毛某甲以支付工人工资为理由,从公司领取工资款人民币50000元并占为己有。

5、2017年1月,被告人毛某甲收取柯桥**用于支付公司的人民币40000元工程款,将该钱款占为己有。

6、2017年2月至3月,被告人毛某甲收取**火锅店用于支付公司的人民币52000元工程款,后将该钱款占为己有。

2019年7月4日15时许,被告人毛某甲在江山市**镇**村**号被民警抓获。案发后,部分赃款已清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营业执照、工资发放表、领款单、消防施工合同、保证书、扣押清单、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转账截图、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

2.证人毛某乙、骆某某、高某某、周某某、董某某等的证言、抓获经过;

3.被告人毛某甲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甲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甲曾经故意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已部分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毛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毛某甲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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