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二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毛某甲,曾用名毛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291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武定县,住武定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武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1月25日由武定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武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16日08时10分许,被告人毛某甲驾驶云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沿武定县插甸镇安德村委会双龙村驶往插甸街,当行驶至安德村至长己线与双龙村至插甸街交叉口时,与刘某某驾驶的云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毛某甲、毛某丙受伤及两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武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毛某甲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毛某丙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被告人毛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等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甲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定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军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住:云南省楚雄州武定县**镇**村委会**村**号。联系电话:1512583****.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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