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邓检一部刑诉〔2019〕262号
被告人毛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832000********,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在读学生),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现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犯有诈骗罪,于2019年7月9日至2019年7月15日临时羁押在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 2019年7月16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2019年8月21日经邓州市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邓州市公安局逮捕;2019年12月20日由邓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 被邓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邓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于2019年10月23日告知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0月24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19年11月22日至2019年12月11日)。
被告人毛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毛某某在明知QQ好友(528740303)“穷熙”(隋某某)以虚假刷单方式实施诈骗的情况下,将其微信号“dragon031****”、农业银行卡(62284803182********)、工商银行卡(62128139010********),提供给“穷熙”(隋某某)用于诈骗。“穷熙”及其发展的下线利用被告人毛某某提供的微信号、银行卡以虚假刷单的方式分别于2018年8月份诈骗淘宝商家许某某3580元、2018年10月12日诈骗淘宝商家黄某某3490元、2018年10月29日诈骗淘宝商家余某某2064元、2019年1月20日诈骗淘宝商家付某某2299元。被告人毛某某用自己的微信号“mgl314314”以虚假刷单的方式分别于2018年10月12日诈骗淘宝商家黄某某3490元、2019年1月21诈骗淘宝商家付某某2299元。被告人毛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毛某某家属已对四名被害人进行了部分赔偿,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毛某某正侧面照、户籍信息及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微信名称截屏及转账记录证明、调解协议、谅解书及收条、宁波第二技师学院机械系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许某某、黄某某、余某某、付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为他人虚假刷单诈骗行为提供帮助,并且也以虚假刷单方式实施诈骗行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因其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谅解,且是在校大学生,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且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犯罪嫌疑人毛某某判处一年三个月至一年八个月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此致
邓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红侠
冀 冰
2019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毛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叁册及补充材料九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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