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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某甲容留卖淫案_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开检诉刑诉〔2020〕120号

被告人毕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211198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号楼**室(户籍所在地:大连市甘井子区**路)。曾因在经营的洗浴场所中容留卖淫,于2011年9月22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容留卖淫罪,经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9日被该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2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毕某甲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3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同年2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毕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毕某甲系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洗浴场所的经营者及实际控制人。2011年9月,毕某甲因在所经营的洗浴场所内容留他人卖淫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处罚。

2019年初,为牟取利益,毕某甲容留李某某(绰号“山东”)、包某某(绰号“小胖”)、狄某某(绰号“小璐”)和绰号为“梦梦”、“燕子”(该二人尚未到案,具体身份信息不详)共五人在其经营的洗浴场所内进行卖淫活动,毕某甲从嫖客收取的嫖娼费用为人民币168元(以下钱款单位均为人民币元)、336元或258元,毕某甲再从嫖资中抽取100元或150元。

经查询毕某甲手机内留存的微信转账记录,从毕某甲处转出至包某某、狄某某二人的金额合计23500元,计算得毕某甲通过容留卖淫活动的违法获利数额约为4万元。

2019年11月26日20时许,民警在温润洗浴部内抓获了李某某和正在进行性交易的包某某和刘某某二人以及狄某某和姜某某二人。同年11月29日,毕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前科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关于手机转账数额情况的说明及物证照片(手机微信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户籍资料、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承包合同;

2.证人李某某、包某某、狄某某、姜某某、刘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王某某、车某某证言;

3.被告人毕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甲以牟利为目的,将其经营的洗浴场所作为容留他人卖淫活动的场所,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妨害社会管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吴海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毕某甲现羁押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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