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汝检一部刑诉〔2020〕141号
被告人毕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410482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现住河南省汝州市**乡**村**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09日被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7月9日被汝州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汝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410482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现住河南省汝州市**乡**村沟东**号。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2年12月12日被汝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1月4日被汝州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汝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汝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毕某甲、何某甲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12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经审查后,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2月1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份,被告人毕某甲让何某甲将位于汝州市**乡**村南、**路路西(西沟)租用土地中的树木采伐,后何某甲找来郭某甲、邢某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上述租用土地中的树木采伐。经汝州市森林公安局民警和汝州市林业局林业工程师共同对采伐现场进行勘验,采伐树种均为杨树,采伐株数89株,立木蓄积12.8816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同案人郭某甲、邢某甲的供述;
3、证人崔某甲、袁某甲、宋某甲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毕某甲、何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毕某甲、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甲、何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且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且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汝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军州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毕某甲、何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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