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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某某贩卖毒品案_海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海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毕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021970********,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出生地:山东省烟台市,户籍所在地**:烟台市**区***188号1号楼2单元502号。2009年4月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烟台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3年9月15日因吸毒被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2月20日因吸毒被烟台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海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3日被逮捕。

本案由海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毕某某、沈某某(另案处理)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2月24日分案处理,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毕某某为非法牟利,两次通过微信转账、网约车运送等方式向吸毒人员荆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4克,收取毒资共计人民币4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5月30日,被告人毕某某以20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荆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2克,并通过沈某某驾驶的捷达轿车将毒品捎送给吸毒人员荆某某。

2、2019年6月5日,被告人毕某某以20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荆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2克,并通过沈某某驾驶的捷达轿车将毒品捎送给吸毒人员荆某某。

被告人毕某某于2019年10月31日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转账记录等;2、辨认笔录;3、证人证言:证人荆某某、沈某某等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在辩护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毕某某本次犯罪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毕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两年之间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阎勤

2020年3月3日

附:

1、被告人毕某某现被逮捕羁押于海阳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壹册;

3、证人名单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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