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唐丰检一部刑诉〔2020〕135号
被告人毕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2821987********,汉族,初中文化,现住址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镇**村**排**号,群众。2010年12月16日因抢劫罪被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8年9月16日减刑释放。2020年2月2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丰南区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丰南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毕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近亲属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5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毕某甲驾驶吉******号福特牌轿车沿丰南区一村庄公路行驶至十字路口处时,与毕某乙驾驶的冀******面包车相撞,致面包车失控后与行人王某某相撞,造成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丰南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毕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毕某甲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出警,后经电话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被告人毕某甲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毕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2.证人毕某乙、张某某、金某某的证言;
3.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4.山西明德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相关司法鉴定意见书、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出具的法医损伤检验报告;
5.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及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死亡一人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毕某甲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已赔偿被害方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但其有犯罪前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毕某甲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少春
2020年7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于住所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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