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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某某危险驾驶案起诉书_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寻检一部刑诉〔2020〕505号

被告人毕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2311969********,彝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住**街镇**村委**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4日被寻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9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毕某某在寻甸县**街镇**村**庄吃饭,吃饭期间毕某某喝了两公两左右的白酒。19时毕某某无证驾驶着号牌为云******的小型轿车行驶至寻甸县**街子执法检查站)路段时,被正在此路段开展交通违法查处的交警现场查获。在查获过程中民警发现驾驶员毕某某有饮酒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执法民警现场对毕某某使用酒精检测仪呼吸检测,检测结果为144.3mg/100ml,随后民警立即将毕某某带至倘甸镇中心卫生院,由医务人员抽取了毕某某静脉血样两管,每管5ml,并妥善保存,以备待检。后经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对毕某某抽取的静脉血样进行乙醇定性定量分析,鉴定结果显示:毕某某血样经定性分析检出乙醇成份;定量分析乙醇含量为160.71.88mg/100ml(乙醇/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现场查获照片、呼吸式酒精检测现场照片、检测结果单、抽取血样现场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我院建议判处被告人毕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贵平

2020年12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毕某某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52941****,

保证人:李富军,电话:1591250****。

2、侦查卷宗一册,电子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_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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