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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某某寻衅滋事案起诉书_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汝检一部刑诉〔2020〕157号

被告人毕某某,男,197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82197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汝州市********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26日被汝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9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1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2019年8月12日,经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对其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19年9月14日,经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对其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本案由汝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毕某某涉嫌抢劫罪、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3日补查重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3月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4日补查重报。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12月14日、2020年2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抢劫罪

1994年5月17日晚,被告人毕某某伙同王某申(已判刑)窜至洛阳市纱厂北路立交桥附近,拦住来洛阳做生意的农民刘某阳、杨某立,毕某某手持“手枪”,王某申手持对讲机,二人以查身份证为名,对杨某立进行殴打、搜身,抢走现金90元余元以及其它物品。此时,巡逻人员赶到,王某申被当场抓获,毕某某逃跑,并将写有“毕某甲,汝州市公安局押运队”的工作证遗留在了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牛某甲、罗某松、蔡某国、岳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阳、杨某立的陈述;

4.被告人毕某某的辩解;

5.同案犯王某申的供述与辩解。

二、寻衅滋事罪

1. 1997年3月22日,毕某涛与毕某某发生纠纷。当日中午,毕某某与毕某辉(作案时15周岁)手持砍刀在汝州市**镇**村**村街道上追打毕某涛,毕某涛哥哥毕某强前来劝阻,毕某涛离开后,毕某某、毕某辉二人持砍刀将毕某强头部、背部、手部、肩部砍伤。经法医学鉴定,毕某强的损伤符合锐性外力作用所致,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李某莲、任某英、毕某涛、何某孟、毕某臣、何某国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毕某强的陈述;

(4)被告人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同案犯毕某辉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2. 2008年3、4月份,汝州市**镇**村**村村民李某国向**村村委会缴纳4000元土地使用金后,村委后给李某国分了一处宅基地。毕某某得知后,于2008年7、8月份的一天,对李某国实施言语威胁,后强行霸占了该处宅基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邢某兰、毕某岗、李某超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国的陈述;

(4)被告人毕某某的辩解。

3.2010年11月,毕某某舅舅李某娃到李某甲家中闹事,李某甲将其推出家门,后李某娃儿子李某党持刀到李某甲家门外叫骂。李某甲报警后,李某党被带离。之后毕某某言语威胁李某甲,并称李某娃被其打伤住院了,向李某甲索要赔偿。后李某甲给了李某娃2000元现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袁某想、颜某洋、毕某岗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毕某某的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毕某某伙同他人逞强耍横、借故生非,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人毕某某逞强耍横、借故生非,强拿硬要、任意占用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毕某某兼犯数罪,应数罪并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汝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雨蒙

助理检察员:钱小锋

2020年5月14

附:

    1.被告人毕某某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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