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和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殷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10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殷某某来到和平县**镇**村,进入被害人殷某甲的家中,盗得人民币1000元。
二、2019年10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殷某某进入被害人殷某甲的家中,盗得人民币800元。
三、2019年11月12日9时许,被告人殷某某再次进入被害人殷某甲的家中,盗得人民币500元。
被告人殷某某于2019年11月13日被和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现被告人殷某某退还人民币130元给被害人殷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和归案情况;
2.证人殷某乙、殷某丙和殷某丁的证言;
3.被害人殷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检查和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多次入室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殷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殷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严维新
附:
1.被告人殷某某现羁押于和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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