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刑诉〔2020〕327号
被告人殷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51993********,汉族,中专文化,务工,安徽省太湖县人,住安徽省太湖县**乡**村**组**号。被告人殷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被太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殷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4月21日晚22时许,被告人殷某某与同案人赵某某、雷某某、赵某(均已判决)等人回到太湖县晋熙镇皖西南大道“168宾馆”一楼房间,在房间内看见朋某某、陈某某二人与赵某某女朋友詹某某攀谈,赵某某、雷某某等人因此心生怨恨,随后被告人殷某某与赵某某、雷某某、赵某等人采取踢打、匕首威胁、皮带抽打、玻璃杯打砸、逼迫下跪等方式殴打朋某某、陈某某二人,致使朋某某、陈某某二人身体不同程度受伤。经太湖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朋某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2020年9月2日经太湖县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殷某某主动到太湖县公安局投案,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詹某某证言;
3.被害人朋某某、陈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殷某某及同案人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书;
6.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与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殷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属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桢伟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太湖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视频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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