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县检公诉刑不诉〔2019〕82号
被不起诉人殷某殷某某,男,1996年3月14日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432503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南省涟源市人,住涟源市六亩塘镇三步桥村殷家组涟源市**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30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2019年4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殷某殷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7月4日5时19分许,被害人朱智敏朱某某及其同事在长沙县榔梨街道蓝思科技有限公司长沙县**科技有限公司按规定对各个车间进行纪律检查时,发现被不起诉人殷某殷某某在A21-2返磨车间吸烟室内打瞌睡,于是上前要求殷某殷某某出示厂牌进行登记,被不起诉人殷某殷某某不予配合,双方因此事发生纠纷,在争执过程中,被不起诉人殷某殷某某将被害人朱智敏朱某某的左眼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朱智敏朱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3月29日,长沙铁路公安处民警在长沙县泉塘街道南山路尚都花园邦房二手车行将被不起诉人殷某殷某某抓获。
2019年4月9日,被不起诉人殷某殷某某赔偿被害人朱智敏朱某某40000元,取得被害人朱智敏朱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收条、谅解书等书证;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3.证人张永跃张某某、周许周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朱智敏朱某某的陈述;5.被不起诉人殷某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殷某殷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殷某殷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沙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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