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社检一部刑诉〔2020〕245号
被告人段某某,又名段某某,男,1974年8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92819**,汉族,初中肄业,经商,住南阳市**区**村(户籍所在地**县**镇**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28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5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社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20年7月1日退回社旗县公安局补充侦查,2020年8月26日社旗县公安局补充侦查终结,重新移送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23日23时许,南阳市**县**村
民张某(未到案)驾驶豫RD***号车辆附载被告人段某某酒后途径社旗县**镇郑万高铁便道时,遇到准备前往社旗县**镇对*庄“**高铁”浇筑C30混凝土的豫ED**号罐车,张某将豫R**号车辆停放在罐车前,段某某下车辱骂罐车司机,一小时左右的拦截致使附载C**混凝土的搅拌罐车无法及时施工灌注,后被迫倒弃。经鉴定,C**混凝土损失价值3010元。
2017年11月14日下午,被告人段某某驾驶RP**号车辆附载一男子到社旗县**镇**村段某某承包的**高铁施工工地,段某某以施工车辆轧其田地为由阻碍施工,强行索要施工车辆钥匙后离开,致使工地无法正常施工,后段某某报警。2017年11月15日上午,施工人员在段某某未归还车辆钥匙的情况下,采用其他方法启动车辆继续施工,在施工期间,段某某再次驾驶豫RP**号车辆附载两男子到施工现场阻拦施工,将豫RP**号车辆停在施工现场后离开,后段某某报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土地承包示意图等书证;2、辨认笔录;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5、证人陈某、史某等人的证言;6、被害人段某某、张某某的陈述;7、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社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志国
检察官助理:赵钊
2020年9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住南阳市**区**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两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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