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辉检二部刑诉〔2021〕7号
被告人段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821971********,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河南省辉县市人,住辉县市**乡**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2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2月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辉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1年1月4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0日19时33分许,被告人段某某饮酒后持“C1D”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G*****小型轿车沿辉县市涌金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国石化门口时,将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行人刘某甲撞倒,造成刘某甲受伤。经辉县市交警大队责任认定,段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段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成分含量为301.4mg/100mL。被告人段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责任认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辉县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志凤
检察官助理:任志永
2020年1月12日
附:
1.被告人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辉县市**乡**村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人名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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