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邓检一部刑诉〔2020〕473号
被告人段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3811995********,汉族,文盲,农民,现住河南省邓州市**乡**村孙**营**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0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7月17日被邓州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武某某,女,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381200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现住河南省邓州市**乡**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0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7月17日被邓州市公安局逮捕。于2020年8月11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邓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某、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段某某单独或者伙同被告人武某某在邓州市城区内多次偷盗电动车、摩托车。
1.2020年3月27日凌晨,被告人段某某伙同被告人武某某将马某某停放在邓州市**小区**火锅店门口的一辆白色爱玛牌两轮电动车偷走,经鉴定价值850元。
2.2020年4月3日凌晨,被告人段某某伙同被告人武某某将孔某某停放在邓州市**路与**路交叉口**门口的一辆绿色北方永盛牌三轮摩托车偷走,经鉴定价值12400元。
3.2020年4月21日晚,被告人段某某伙同被告人武某某将麻某某停放在邓州市**小区**号楼前的一辆白色五羊本田两轮踏板摩托车偷走,经鉴定价值4980元。
4.2020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段某某伙同被告人武某某将李某某停放在邓州市**小区门口的一辆白色爱玛牌两轮电动车偷走,经鉴定价值3150元。
5.2020年5月13日晚,被告人段某某伙同被告人武某某将米某某停放在邓州市**路**小区向南100米路西的一辆白色立马牌两轮电动车偷走,经鉴定价值2010元。
6.2020年5月23日晚,被告人段某某伙同被告人武某某将齐某某停放在邓州市**路**超市旁的一辆红色龙跃钱江电动三轮车偷走,经鉴定价值2700元。
7.2020年5月27日上午,被告人段某某伙同被告人武某某将薛朝峰停放在邓州市**角“**装饰”门口的一辆蓝色丰收牌电动三轮车偷走,经鉴定价值2440元。
8.2020年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段某某伙同被告人武某某将史某某停放在邓州市**小区内的一辆红色斯尔康牌电动三轮车偷走,经鉴定价值2550元。
9. 2020年6月12日晚,被告人段某某伙同被告人武某某将赵某某停放在邓州市**门**水果店门口的一辆白色金鹏牌电动三轮车偷走,经鉴定价值2860元。
10.2020年6月14日晚,被告人段某某将杨某某停放在邓州市**小对面居民楼下的一辆红色洪都牌两轮电动车偷走,经鉴定价值2150元。
2020年7月17日,经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10辆两轮电动车、三轮电动车、摩托车价值总计人民币36090元。2020年7月31日,涉案的10辆车辆被邓州市公安局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段某某、武某某的户籍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涉案车辆照片、车辆登记信息、监控截图、抓获证明、发还清单等书证;2.证人史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米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段某某、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段某某、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前九起犯罪事实系段某某、武某某共同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段某某、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某、武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邓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红侠
冀 冰
2020年8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段某某现羁押在邓州市看守所,武某某现在家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贰册及其他证据材料六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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