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刑诉〔2020〕141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5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家住**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武宣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5年5月3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日被武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7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6日被武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31日被武宣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5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家住**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日被武宣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6年3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20年7月26日被武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31日被武宣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武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5日晚,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被告人陈某某到武宣县武宣镇农场五队的来宾高市惠来技术有限公司高压电线建设项目71、72号桩在建工地内偷得搭架扣件358个、一台电动机、半桶汽油。经武宣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扣件价格为人民币1611元,汽油价格为人民币113元,电动机因额定功率、额定电压不详,不予受理。
2.2020年3月的一天白天,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被告人陈某某到武宣县三里镇马王村金竹源纸业有限公司大门地磅处偷得铁板2块,第二天二人又到该公司大院内的一间杂物房偷得3卷电线。经武宣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铁板价格为人民币136元,电线因购买时间、数量不详,不予受理。
3.2020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被告人陈某某各自驾驶一辆电动三轮车到武宣县黔江农场总场旧饲料厂内偷得废铁块、铁架若干,后二人拿到废旧店卖,每人分得400多元。经武宣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铁块、铁架价格为人民币640元。
4.2020年5月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桂G****1到武宣县金鸡乡垃圾中转站侧对面李某乙的汽修店外偷得汽车零件一批。因对汽车零件描述不详,武宣县价格认证中心不予受理价格认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陈某某二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陈某某二人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有盗窃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陈某某在短时间内多次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陈某某在归案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宣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谭爱红
检察官助理:郑臣廷
2020年1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陈某某二人现羁押于武宣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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