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刑诉〔2020〕132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5197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镇**村**号,暂住武宣县**区**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8日被武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月同日由武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武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江某某和受害人陈某某都是已离异并于2019年认识后发展成为男女朋友关系。2020年8月7日晚22时许,被告人江某某和陈某某因商量带小孩江某某(被告人江某某与前妻陈某某的女儿)等人一起去玉林玩, 被告人江某某电话征求其前妻的意见,后其前妻来到武宣县**镇**区**号被告人江某某家,陈某某不高兴并跟被告人江某某发生争吵,后陈某某到隔壁朋友陆某某租房吃饭并饮酒,被告人江某某在家中跟家人吃饭并饮酒,后被告人江某某到陆某某家找到陈某某,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并回到被告人江某某家门前,后双方互相推搡扭打,被告人江某某即回自家中拿了一把菜刀出来朝陈某某身体乱砍,致陈某某的头部、臂部等部位受伤。经法医鉴定,陈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当日晚23时许,被告人江某某到武宣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江某某有期徒刑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宣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韦喜平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江某某现羁押于武宣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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