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2291977********,汉族,初中肄业,钩机司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镇**村**委**号,现住武宣县幸福市**门。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2日被武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6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桂G****3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武宣县桐岭镇至武宣县城,行驶至武宣县武宣镇城北路汽车总站路口处被执勤公安民警查获。经呼气酒精检测,张某某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执勤民警即依法带张某某到武宣县中医院抽取血样,并将血样送往柳州明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检验。经检验,张某某送检血液乙醇含量为108.94mg /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宣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善之
检察官助理:覃腾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
1. 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武宣县幸福市**门,联系电话139782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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