尉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尉检刑诉〔2019〕14号
被告人武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01031962********,汉族,专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乌鲁木齐市**区**大厦**号,无前科。2018年3月2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尉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尉犁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尉犁县看守所。
被告人邝某,男,汉族,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01021968********,专科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区**号,无前科。2018年3月2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尉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尉犁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尉犁县看守所
本案由尉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某某、邝某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两次,经检察长批准延长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3月,被害人孙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武某某,让其帮忙办理三万亩土地证,被告人武某某利用战友的身份取得了被害人孙某甲的信任。被告人邝某、武某某两人以看荒地,打GPS坐标、成立公司等方式欺骗被害人孙某甲。2013年3月,被告人邝卫以让被告人武某某以办理土地证为由,向被害人索要财物,被害人孙某甲在2013年4月1日、5月13日分两次给被告人邝某转账30万元。此后,被告人邝某、武某某、任某某(已死亡)来到库尔勒继续以办理公司、打申请报告等方式欺骗孙某甲。2017年1月,被告人武某某在孙某甲的催要下,退回孙某甲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等;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邝某、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 6、鉴定文书: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邝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30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尉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丽、朱智琼
2019年1月4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尉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证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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