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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某涉嫌盗窃案_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邓检一部刑诉〔2020〕117号 

被告人武某某,男,198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1381198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住邓州市******号。因盗窃,于2019年8月26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梅溪派出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1日被邓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邓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武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4日7时许,在邓州市**路一网吧内,被告人武某某将姚某某放在桌子上的VIVOX27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580元。被告人武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信息、邓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报案证明、抓获证明等书证;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邓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红侠

        冯  凯

2020年5月22日 

附:

    1.被告人武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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