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埇检刑诉〔2016〕767号
被告人武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住宿州市埇桥区**镇**组**号。被告人武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武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29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经宿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宿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8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06月20日20时40分,被告人武某某无证驾驶皖L1****号轿车沿**线(**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778公里加273米,与郭某某驾驶二轮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郭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武某某逃离事故现场,并安排王某某(另案处理)到现场谎称车辆是王某某驾驶。郭某某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武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6年06月29 日,武某某到宿州市交警支队三大队事故中队接受调查,对交通肇事的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及抓获经过、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姜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车辆检验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宿州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刑事拍照。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刘 军
代理检察员:时楚楚
2016年9月2日
附:
1.被告人武某某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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