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越检一部刑不诉〔2021〕77号
被不起诉人武某乙,曾用名武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7211997********,蒙古族,高中文化,系绍兴金诺保安公司员工,户籍地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镇**村**,现住绍兴市越城区**路**号**幢**室。因本案于2021年1月1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武某乙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5日0时47分许,被不起诉人武某乙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0R****的小型轿车,行驶至绍兴市越城区解放南路耀应弄口附近地方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武某乙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4mg/100ml。
当晚,被不起诉人武某乙被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武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偶犯,情节较为轻微,能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达到处理刑事案件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武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武某乙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二O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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