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歙检刑不诉〔2021〕Z1号

2021-03-28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歙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歙检刑不诉〔2021〕Z1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女,198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10221982********,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黄山市歙县,住歙县**镇**名城****单元**室,现在徽州区**有限公司任职,因涉嫌犯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9月22日被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孙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在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期间,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于2017年4月至5月,通过刁某某介绍,以“**公司”的名义从芜湖县**有限公司虚开购油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四份,价税合计399980.34元,税额合计58116.8元。2017年5月19日,“**公司”将399980.34元转入芜湖县“**公司”账户,“**公司”扣除12000元手续费后通过关某某农业银行私人账户向孙某某农业银行账户转账387980.34元。孙某某收到四份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到国家税务总局歙县税务局抵扣税款58116.8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主动到税务机关补交税款及滞纳金共计96602.4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不起诉人的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企业注册资料、抵扣税款的查询材料、补缴税款发票等书证;

2.证人林某某、关某某等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已补缴全部税款及滞纳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安徽省歙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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