歙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歙检刑不诉〔2021〕8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0211979********,汉族,初中文化,经营歙县**厂,户籍地安徽省歙县**镇**村**组,现住歙县**镇**小区**幢**单元**室。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5日经歙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01月09日中午,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在歙县**饭店二楼大厅里喝喜酒,期间喝了2杯红酒六两左右。饭后,吴某某驾驶皖J*****小型普通客车从歙县**饭店出来,沿歙县过境公路、紫薇路、紫霞路、紫云路、清凉路行驶。13时20分左右,吴某某驾车行驶至清凉路**小区门口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民警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吴某某的呼气酒精含量为131mg/100mL。随后,民警依法定程序将吴某某带至歙县人民医院抽血备检。2021年01月13日,经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吴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平均值为115.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基本情况、人口信息表、前科情况查询证明、饮酒后驾驶前科查询记录、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皖龙图司鉴 [2021]法毒鉴字第135号《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4.现场查处、吹气照片、在歙县人民医院抽血照片、吴某某驾驶皖J*****视频截图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歙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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