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一部刑诉〔2020〕5号
被告人欧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9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镇**路**号**单元**室,住宜丰县**镇**路**号**单元**室。2008年7月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宜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12月24日因吸毒被宜丰县公安局依法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5月6日因吸毒被宜丰县公安局依法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千元;2019年3月22日因殴打他人被宜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一千元。2019年9月2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宜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宜丰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宜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3月9日12时许,彭某某(已判决)电话联系被告人欧某某欲购买毒品冰毒,随后在宜丰县桃花源酒店门口,彭某某通过手机微信支付的方式将330元毒资给被告人欧某某,购得价值330元的毒品冰毒后,彭某某伙同吸毒人员潘某某将毒品吸食完。
2、2019年3月11日15时许,彭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欧某某欲购买毒品冰毒,随后在宜丰县桃花源酒店门口,彭某某通过手机微信支付的方式将290元毒资给被告人欧某某,购得价值290元的毒品冰毒后,彭某某伙同吸毒人员潘某某将毒品吸食完。
3、2019年3月13日14时许,彭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欧某某欲购买毒品冰毒,随后在宜丰县桃花源酒店门口,彭某某通过手机微信支付的方式将280元毒资给被告人欧某某,购得价值280元的毒品冰毒后,彭某某伙同吸毒人员潘某某将毒品吸食完。
4、2019年3月19日12时许,彭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欧某某欲购买毒品冰毒,随后在宜丰县桃花源酒店门口,彭某某通过手机微信支付的方式将260元毒资给被告人欧某某,购得价值260元的毒品冰毒后,彭某某伙同吸毒人员潘某某将毒品吸食完。
5、2019年4月11日18时许,彭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欧某某欲购买毒品冰毒,随后在宜丰县桃花源酒店门口,彭某某通过手机微信支付的方式将200元毒资给被告人欧某某,购得价值200元的毒品冰毒后,彭某某伙同吸毒人员潘某某将毒品吸食完。
6、2019年5月7日下午18时许,彭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欧某某欲购买毒品冰毒,随后在宜丰县桃花源酒店门口,彭某某通过现金支付的方式将300元毒资给被告人欧某某,购得价值300元的毒品冰毒后,彭某某伙同吸毒人员邓某某、潘某某(均另案处理)三人在彭盼伟店内将毒品吸食完。
7、2019年5月8日上午9时许,彭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欧某某欲购买毒品冰毒,随后在宜丰县桃花源酒店门口,彭某某通过现金支付的方式将200元毒资给被告人欧某某,购得价值200元的毒品冰毒后,彭某某伙同吸毒人员邓某某、潘某某三人在彭盼伟店内将毒品吸食完。经提取潘某某、彭某某、邓某某的新鲜尿样进行甲基苯丙胺类人体毒品成分检测,结果呈阳性。
8、2019年9月12日晚上12时许,熊某(另案处理)联系被告人欧某某欲购买毒品冰毒,随后在宜丰县**镇**路附近,熊某通过手机微信支付将300元毒资给被告人欧某某,购得价值300元的毒品冰毒供自己吸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随案移送OPPO手机一个;2.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微信转账记录照片、通话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证人马某某、潘某某、邓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欧某某和同案犯彭某某、熊莺的供述与辩解;5.欧某某、彭某某、马某某、熊某辨认笔录和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6.光盘2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某某
检察官助理:某某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宜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换押证壹份。
4.光盘贰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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