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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某某制造毒品罪案_广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宁县人民检察院

广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Z147号

被告人欧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2231985********,汉族,广东省广宁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务工,群众,非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政治身份,无违法犯罪前科,住户籍地广宁县**镇**村**村**号。2020年7月11日到广宁县公安局投案,同月12日因涉嫌制造毒品罪被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某某涉嫌制造毒品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3月,欧某甲、黎某甲(已判刑)经预谋后以生产汽车香水为由通过黎某乙、程某某及黎某乙(已判刑)寻找制毒场所。程某某平物色场所后,与欧某甲、黎某甲及黎某乙、黎某乙到广宁县洲仔镇下龙颈村旧纸箱厂现场察看,欧某甲随后又纠集谢某甲(已判刑)到下龙颈村旧纸箱厂察看,并确定租用下龙颈村旧纸箱厂厂房作制毒场所。同年4月,程某某平承租下龙颈村旧纸箱厂厂房,后又转租给欧某甲、黎某甲。此后,欧广兴纠集被告人欧某某参与制毒,黎某甲指使黎某乙担任司机负责接送,谢某甲接受欧某甲邀集后,又纠集谢某乙参与制毒,并由谢某甲、谢某乙及黄某某(均已判刑)到下龙颈村旧纸箱厂安装水电及制毒设备,期间由被告人欧某某及黎某乙负责运送制毒机械设备。

2013年5月,欧某甲、黎某甲出资购买制毒原料及工具,黎某乙及被告人欧某某将制毒原料及工具运至下龙颈村制毒工场,由谢某甲指导谢某乙、黄某某实施制毒,三人先后制造毒品三批,制成的毒品共480克。制成的毒品经烘干、称重并用编织袋包装后,由黎某乙及被告人欧某甲运往佛山市南海区海北路岐海苑15幢604房欧某甲租住处。

2013年6月7日凌晨,欧某甲、黎某乙及被告人欧某某租赁广宁县南街镇小迳村委会小迳桥公路的仓库。同日,欧某甲指使谢某甲、谢某乙、黄某某、黎某乙将制毒工场的制毒工具和原料装运至小迳桥公路边仓库。6月9日,公安机关对下龙颈村制毒工场进行查处,当场查获搅拌机、离心机及黑色胶手套等制毒设备及工具,并在三台搅拌机内提取褐色固体残留物共21.8千克(经检验,检出氯胺酮成分)。6月10日,公安人员在广宁县南街镇小迳村委会小迳桥公路边的仓库查获硫酸、氢氧化钠、玻璃罐等制毒原料及工具;在佛山市南海区海北路岐海苑15幢604房欧某某租住的出租屋的冰箱内查获褐色粉末81.97克(经检验,检出氯胺酮成分)。

2013年7月11日,公安机关在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沙头南金金汇物流公司对面停放的粤A97****厢式货车查获冰柜、氢氧化钠、塑料胶罐等制毒原料及工具。

2020年7月11日,被告人欧某某到广宁县公安局投案。经鉴定,在广宁县洲仔镇下龙颈村制毒工场内一香烟盒上提取的的手印一枚与被告人欧某某的左手食指印捺印样本是同一人所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物证;3.证人证言及同案人的某某;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参与制造毒品氯胺酮,数量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制造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欧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江某某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欧某某现被羁押在广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一册(内附光盘4个);

3.《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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