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鹤淇滨检一部刑诉〔2019〕65号
被告人樊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6031987********,汉族,大专毕业,无业,户籍地河南省鹤壁市,住鹤壁市淇滨区**苑**号楼。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4年6月5日被鹤壁市公安局金山分局(现更名为鹤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2018年12月12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2019年6月1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6031969********,汉族,高中毕业,无业,户籍地河南省鹤壁市,住鹤壁市淇滨区**小区**号楼。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4年2月5日被鹤壁市公安局金山分局(现更名为鹤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2014年3月15日被鹤壁市公安局金山分局(现更名为鹤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2018年12月12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2019年6月1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段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6211990********,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地河南省浚县,住鹤壁市浚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4年6月5日被鹤壁市公安局金山分局(现更名为鹤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2018年12月12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2019年6月1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浚县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段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6211990********,汉族,小学毕业,无业,户籍地河南省浚县,住鹤壁市浚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4年6月5日被鹤壁市公安局金山分局(现更名为鹤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2018年12月12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2019年6月1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浚县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鹤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樊某甲、张某、段某甲、段某乙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因被害人原某甲欠被告人樊某甲父亲樊某乙的钱未归还,樊某甲纠集被告人张某、段某甲、段某乙于2014年1月1日晚到郑州市**路与**路交叉口**酒店找原某甲要账并将其控制。次日上午将原某甲强行拉至鹤壁,先后在淇滨区“**网络客房”、“**宾馆洗浴”、“**宾馆”非法控制原某甲人身自由并对其进行辱骂、殴打。直至2014年1月10日下午因原某甲儿子原某乙报警才让原某甲回家。
案发后,被告人樊某甲、段某乙于2014年6月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原某丙、韩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原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樊某甲、张某、段某甲、段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樊某甲、张某、段某甲、段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甲、张某、段某甲、段某乙非法拘禁并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樊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樊某甲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段某甲、段某乙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程士华
邢维菁
2019年6月28日
附:
1.被告人樊某甲现取保候审于鹤壁市淇滨区**苑;被告人张某现取保候审于鹤壁市淇滨区**小区;被告人段某甲现取保候审于鹤壁市浚县**镇**村**号;被告人段某乙现取保候审于鹤壁市浚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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