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辉检一部刑诉〔2020〕296号
被告人樊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河南省辉县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821985********,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辉县市**镇**路**号,住辉县市**镇**村。2008年7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1500;2010年8月3日,因犯诈骗罪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2015年9月10,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2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本案由辉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樊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樊某某在明知秦某某给自己邮寄的包裹中(快递单号:776004027350624)藏有毒品的情况下,于2020年8月17日中午到辉县市滨河新城西门中润超市取包裹。被告人樊某某到达现场后,先到该超市买了一瓶水和一包烟,看超市没有异常,就到超市外边的路边等候,通过微信叫了一名叫石某某的“跑男”替自己去超市取包裹,在石某某取包裹的过程中,跟踪埋伏在超市附近的公安民警将樊某某当场抓获。经当场打开包裹后,在包裹中发现疑似毒品白色晶状体粉末16.61克。经鉴定,从该白色粉末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对樊某某进行尿液检测,樊某某尿液呈甲基苯丙胺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申通快递包裹一个、华为手机一部;
2.书证:户籍证明、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刑事判决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石某某、靳超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
6.勘验、检查笔录:检查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等;
7.视听资料:现场视频监控光盘。
被告人樊某某明知他人给自己邮寄的包裹中有国家禁止的毒品仍非法持有,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辉县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志凤
检察官助理:任志永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随案移送物品清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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