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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某危险驾驶案_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牙检二部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樊某某,男,198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04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火车站**平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牙克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樊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8月06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樊某某酒后无证驾驶绿彭牌正三轮电动车,在牙克石市兴安街由南向北行驶至牙克石市兴安街与青松路十字交叉路口处,与在兴安街由东向西行驶的,由李某某无证驾驶的超级载重王牌二轮电动车相碰撞,造成李某某受伤、两车局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绿彭牌正三轮电动车符合对机动车(正三轮摩托车)定义的范畴;樊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306.48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经牙克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樊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樊某某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得到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等书证;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樊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闫光辉

2020年3月17

附:

    1.被告人樊某某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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