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一部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樊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802198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德令哈市,2020年10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德令哈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令哈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樊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9月25日03时13分许,樊某某酒后驾驶青H7****号“荣威”牌小型轿车,沿柴达木东路浩星花苑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至浩星院内,被群众举报。经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鉴定:从樊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95.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沈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鉴定文书;
5.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樊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樊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款的规定应从重处罚。因此,建议对被告人樊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令哈市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官:季善燕
检察官助理:魏 娜
(院印)
2020年11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德令哈市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起诉书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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