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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某某涉嫌妨害公务案_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高新检捕诉刑诉〔2019〕94号

被告人梅某某(曾用名梅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021990********,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临沂市人,工人,住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马厂湖镇后桃园村**号。2019年6月5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经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7月12日被逮捕。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梅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4日9时许,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马厂湖镇政府组织执法人员到该镇后桃园村富山路路东拆除违建板房时,被告人梅某某与其父梅某某(在逃)为阻碍执法,将蜂箱、蜂巢掷向执法人员,致使多名执法人员被蛰伤。经鉴定,有六名执法人员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等书证;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梅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梅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梅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春吉

2019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梅某某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刑事附带民事诉状二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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