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红检四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梅某某,女,1990年**月**日生,护照号码C188****,京族,大学文化,越南籍人,户籍所在地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宁平省金山县,住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河口县**栋**室。2019年8月4日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被河口海关缉私分局指定居所(该居所住于河口县人民路东端金色水岸1幢2-8号)监视居住。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41989********,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云南省建水县人,住河口县**栋**室。2019年8月4日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被河口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河口海关缉私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爱,女,199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3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云南省河口县人,住河口县**队。2019年8月4日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被河口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彭某某,女,197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32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云南省河口县人,住河口县**队。2019年8月4日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被河口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女,197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321975********,汉族,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云南省河口县人,住河口县**小区**栋**单元**室。2019年8月4日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被河口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女,198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41987********,汉族,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云南省建水县人,住建水县临安镇**小区**栋**室。2019年8月4日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被河口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口海关缉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梅某某、赵某某、刘某爱、彭某某、赵某某、刘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告知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相关内容,开展了自行补充侦查,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以来,被告人梅某某、赵某某为非法获利,在其父亲梅某某(越南籍人,另案处理)的指挥下,受货主杨某跃(另案处理)等人的安排,伙同被告人刘某爱、彭某某、赵某某、刘某某等人,利用边民互市政策的有关规定,采取给付边民报酬,由边民以个人名义伪报的方式,帮助国内货主将本应通过正常报关进口的胡椒等大宗货物化整为零,通过我国河口口岸边民互市渠道走私入境,再由杨跃等人安排货车驾驶员运输至昆明、广西等收货地。经核算,被告人梅某某、刘某爱参与走私胡椒入境数量计41649.2吨,偷逃税款计人民币18542.49992万元;被告人赵某某参与走私胡椒数量计40576.5吨,偷逃税款计人民币18043.90896万元;被告人彭某某参与走私胡椒数量计40702.5吨,偷逃税款计人民币18102.47376万元;被告人赵某某参与走私胡椒数量计35550.5吨,偷逃税款计人民币15736.45136万元;被告人刘某某参与走私胡椒数量计3460吨,偷逃税款计人民币1491.952万元。
2019年8月3日,被告人梅某某、赵某某、刘某爱、彭某某、赵某某、刘某某在河口县被河口海关缉私分局人员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边民互市拼车清单、扣押笔录及清单、数量统计表等书证;
2、证人董某某、易某某、李某某、王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海关核定证明书、司法鉴定等鉴定意见;
4、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5、聊天记录等电子证据;
6、被告人梅某某、赵某某、刘某爱、彭某某、赵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某、赵某某、刘某爱、彭某某、赵某某、刘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逃避海关监管,共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梅某某、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被告人刘某爱、彭某某、赵某某、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梅某某、赵某某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爱、彭某某、赵某某、刘某某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梅某某、赵某某、刘某爱、彭某某、赵某某、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红河州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福勇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梅某某被指定监居于河口县人民路东端金色水岸1幢2-8号;被告人赵某某羁押于河口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爱(联系电话1512611****)、彭某某(联系电话1398809****)、赵某某(联系电话1376942****)、刘某某(联系电话1357731****)均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21册。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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