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罗检刑检刑诉〔2020〕Z299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3811992********,汉族,广东省罗定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罗定市**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
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0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7年7月20日刑满释放;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10日被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9年9月30日刑满释放。
本案由罗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0月9、10日已分别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日下午,被告人梁某某窜到罗定市****工业园员工宿舍区,通过攀爬门窗进入员工宿舍240*、241*、241*房,盗窃了上述宿舍内员工的人民币830多元及一台OPPO A33手机,经鉴定,被盗的一台OPPO手机价值123元。2020年7月9日下午,被告人梁某某又窜到罗定市****工业园员工宿舍区,通过攀爬门窗进入员工宿舍130*房,盗窃人民币350多元。2020年7月13日,被告人梁某某再次窜到罗定市****工业园准备盗窃时,被群众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鉴定意见;(5)书证;(6)物证;(7)勘验、检查笔录;(8)电子数据、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曾犯盗窃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又再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罗定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黎柱天
检察官助理 欧丝丽
(院 印)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在罗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共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