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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盗窃案_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开检诉刑诉〔2020〕181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1031977********,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巷**号**单元(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1日被锦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于同年3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8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次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4月21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分别于2020年3月11日、同年5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梁某某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友谊商城内,其于5楼德国博朗牌剃须刀专柜处,趁该专柜内无人之际,从该专柜之展示台处窃得博朗牌7893PS电动剃须刀一个后离开(经查询,该电动剃须刀供货价为人民币3738元)。嗣后,梁某某行至商场西门外南侧附近的尊爵世嘉婚纱摄影店处,其将所窃得电动剃须刀丢弃在婚纱摄影店门前。随后商场的工作人员亦前往到该处,其将梁某某带回至商场内的失窃地点并报警。民警遂在发案场所内当面传唤梁某某接受问询。

案发当日稍晚些时候,涉案电动剃须刀被婚纱摄影店的工作人员拾得并交给公安机关,后公安机关将该电动剃须刀向商场工作人员发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物证照片、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同价调拨单据、户籍信息、前科查询记录、前科劣迹的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

2.证人于某某、王某某、祝某某、孙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梁某某供述和辩解;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友谊商城内部监控视频记录、尊爵婚纱摄影店门前的监控视频记录以及公安机关在案发场所测距的视频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手段盗窃财物,数额较大,侵害了他人的财产权益,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海

2020年6月2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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