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区检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性,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453021985021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地及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高峰街道某某居委某某村*号。2009年12月21 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2017年9月8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盗窃罪被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10月10日被云浮市公安局云城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因病被云浮市公安局云城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浮市公安局云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相关法律规定,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3日3时许,被告人梁某某来到云浮市云城区云城街道某某路*幢楼下,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粤WDZ7**白色女装摩托车盗走。经云城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976元。
2019年11月1日,上述被盗摩托车已发还给被害人张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物证、书证、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合计人民币2976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邹红枚
2020年11月10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附:1.被告人梁某某现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高峰街道高峰居委三水围村57号;
2.案卷材料叁册、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目录各壹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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