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船检公刑诉〔2019〕533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021994********,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路**号**号**单元**号,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9月5日被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6月期间,被告人梁某某在位于遂宁市船山区**路**号家中,先后三次同意邓某某带着购买的毒品及吸毒工具,在自己卧室内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2019年9月5日,被告人梁某某在遂宁市拘留所被民警挡获,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在卷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田光荣
2019年12月4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遂宁市看守所。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2张。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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