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正检一部刑诉〔2021〕1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2825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正宁县,住**镇**行政村**组**号。2019年7月3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正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2020年10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正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正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9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正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梁某某酒后驾驶陕DO****号面包车沿正宁县永和镇沟泉行政村烟一组村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赵争平家门前路段,与邢某某停放在路上的陕 AD****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两车局部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梁某某查看情况后,驾车离去。案发后,梁某某赔偿邢耀卿1500元。
2020年10月3日经甘肃中诚司法鉴定所,被鉴定人梁某某血液中乙醇平均含量为154.31mg/100ml。
2020年10月26日经正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当事人梁某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邢某某无责任。
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邢耀卿1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
2、邢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笔录;
6、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导致两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正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朝辉
2021年1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在其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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