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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危险驾驶案起诉书_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寻检一部刑诉〔2020〕506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13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住**镇**组**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4日被寻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9月02早上,被告人梁某某在嵩明县吃早饭时喝了二公两的白酒,在羊街吃晚饭时又喝了两瓶啤酒,吃完晚饭后梁某某驾驶着号牌为云******的小型面包车去宾馆入住,车辆行驶到沪瑞线2691公里150米路段遇到交警开展检查,在检查过程中,民警发现梁某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于是对梁某某进行现场酒精呼吸检测,检测结果为110mg/100ml(乙醇/血),已达到醉酒阀值,于是民警将梁某某带到寻甸县羊街镇中心卫生院,由医务人员依法抽取了梁某某的静脉血样两管,每管约5ml,并妥善保存,以备待检。经昆明市锦康司法鉴定中心对梁某某提取的静脉血样进行定性分析检出乙醇成分,定量分析乙醇含量为129.92mg/100ml(乙醇/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现场查获照片、呼吸式酒精检测现场照片、检测结果单、抽取血样现场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我院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贵平

2020年12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梁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70066****,

保证人:刘某,电话:1588788****。

2、侦查卷宗一册,电子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_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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