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桑某某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泸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泸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检公诉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桑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3211974********,傈僳族,农民,初中肄业,云南省泸水市人,住泸水市**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泸水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6日被泸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泸水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25日被泸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泸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桑某某、胡某某酒后前往**镇***组看望李某甲。胡某某和桑某某从李某甲家出来到李某乙家小卖部门口路边时,胡某某、桑某某发生口角后互相用手殴打在一起,桑某某头上流血后停手,二人先后到张某某家小卖部再次发生口角并用手互相扭打在一起,后被人劝开。胡某某肋部受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桑某某头部、左侧眉骨、双手外侧肘部、左脚膝盖受伤,经鉴定为轻微伤。被告人桑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现场勘查、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使他人伤情达到了轻伤二级,其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涉嫌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桑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桑某某与胡某某因言语不和相互扭打,胡某某也有一定的责任,并致桑某某轻微伤,被告人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六个月至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泸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桑合生

(院印)

2020年7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现在处所泸水市**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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