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镜检诉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桂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2**********383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在**********,现住地在**********。被告人桂某某于2019年10月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桂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4月18日、4月19日,被告人桂某某利用自己在本市镜湖区新百大厦担任保安的身份,骗取被害人胡某的信任,将已消费完的面值1000元的新百大厦购物卡以每张950元的价格,分两次出售给被害人胡某,共计骗得人民币202350元,所得赃款予以挥霍。
2014年4月28日,被告人桂某某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网上追逃。
2019年10月5日上午,被告人桂某某在繁昌县人民医院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转账凭证、证明材料等书证;
2. 被害人胡某的陈述;
3. 证人沈某、蔡某的证言;
4. 被告人桂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桂立志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桂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隐瞒真相的方式诈骗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0235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桂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诈骗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桂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畅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桂某某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
2.侦查卷一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 换押证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