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检一部刑诉〔2020〕160号
被告人柴某甲,女,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61974********,汉族,中专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住**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4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9日被固始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信阳市固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柴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日13时许,被告人柴某甲窜至固始县城新西亚超市负一楼盗窃古井贡酒、衡水老白干等物品;
2020年1月1日18时许,柴某甲再次来到新西亚超市负一楼购物广场内,盗窃董酒白酒、爱车屋节水枪等物品;
2020年1月2日凌晨,柴某甲窜至固始县番城派出所旁家园网络宾馆三楼大厅盗窃放在大厅内的六个空气生态仪及小推车一辆;
2020年1月2日18时许,柴某甲窜至固始县城悦合汇超市负一楼购物广场内盗窃一件海之蓝52度白酒,被卖场工作人员抓获后放走;
2020年1月3日13时许,柴某甲再次窜至固始县城悦合汇超市负一楼盗窃电动牙刷、红酒等物品;
2020年1月3日19时许,柴某甲再次窜至固始县城新西亚超市负一楼购物广场内盗窃一桶天下等物品,在以同样手段从无购物通道出超市时被超市防损工作人员发现后报警,柴某甲被当场抓获。
经物价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为1675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前科查询、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柴某乙、方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曹某某、顾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及柴某甲的精神病鉴定;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甲多次实施盗窃,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柴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柴某甲系初犯、偶犯,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赃物已大部分退还被害人,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柴某甲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固始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 玉
检察官:刘 川
2020年7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逮捕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92页、单页材料1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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