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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某某故意伤害案_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检察院

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平检诉刑诉〔2019〕177号

被告人柴某某,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081976********,汉族,初中文化,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小区**楼**单元**室。1995年因犯盗窃罪被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4年3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2019年9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平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以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平房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平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8日16时37分,哈尔滨市平房区**小区居民被告人柴某某驾驶电动车到小区东侧大门欲出门,因小门门口外被一辆货车挡住,其让门岗内保安被害人李某某(男,55岁)把大门的拦杆升起,遭李某某拒绝,柴某某下车,双方发生争执,李某某随手将桌上茶杯扔向柴某某,打到其头部,随后李某某从门岗出来,双方发生厮打,二人互相用拳头殴打对方,致双方受伤。经鉴定:李某某左眼挫伤评定为轻微伤;左眼眶内壁骨折评定为轻微伤;左颧骨多发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双侧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柴某某于2019年9月1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柴某某的户籍证明和现实表现,伤情诊断书,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哈尔滨市公安局平房分局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柴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杜婉婷

2019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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