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界检刑诉〔2020〕Z353号
被告人柴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1198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安徽省临泉县人,住临泉县**镇**小区**幢**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9月2日被界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作出不批准逮捕被告人柴某某的决定,同日,被告人柴某某被界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界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柴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三四月份,刘振江、郭世伟(二人已判决)预谋在界首市****镇开设赌场。刘振江让刘振涛(已判决)出面联系开设赌场的地点,刘振涛找到刘志(已判决),并在刘志的****内搭建开设赌场所用的活动板房,每天支付刘志500元作为场地使用费。为躲避公安机关打击,刘振涛又联系***西***村李自严,在李自严家开设赌场。上述两地赌场开设场次均在4次以上,每次参赌人员均达20人以上。赌场内以用骨牌推“牌九”的方式聚众赌博,下注金额最少100元。在庄家通杀通赔时,以百分之十的标准从赢家抽水。郭世伟安排高阳(已判决)、被告人柴某某负责看管“水箱”,每场抽头获利均在5万元以上。柴某某每场领取工资200元至500元不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帮助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卢娟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396658****。
2.案卷材料和证据14册共159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_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